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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中的注意点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侵权诉讼是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维护合法的权益,通过司法途径对侵权行为采取手段的一种民事诉讼行为。中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主要包括专利侵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案件。自中国加入WTO,和世界接轨的同时也加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法院受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呈增多趋势。本文中,主要介绍外国企业在中国遇到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时,需要注意那些问题,如果能对各位有所帮助,将不胜荣幸。
1、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国的《民法通则》第7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在近几年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是连续进行的,有的持续时间较长的情形。根据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讼诉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施行)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7月1日施行)第23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第28条规定,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所以遇到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其诉讼时效要参考上述三个司法解释。
2、管辖法院问题
案件的管辖从法律上来讲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种。级别管辖是法院内部关于案件的分工,当事人无权选择。所以地域管辖变得至关重要。由于各地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有所差异,而且在不同的地方诉讼,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效果,而且涉及诉讼是否便利和当事人对司法人员的信任问题,因此选择合适的地域管辖至关重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侵权诉讼中,如果是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对于专利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6条,以销售专利侵权物品为由起诉销售者的案件,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对销售者不起诉,仅对制造者起诉,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应由制造地即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如果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的,其销售行为视为制造者的销售行为。原告在销售地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所以在侵权案件发生,为了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可以选择合适的地点购买侵权产品进行取证。
3、证据问题
证据问题是侵权诉讼案件中最重要的问题,很多案件的胜败都是在证据问题上,证据准备的充分与否,会使案件的结果截然不同。如果在诉前不作好充分的准备,在起诉之后,被告往往有可能对证据采取转移或是毁灭,当事人很难再得到,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证据的种类和证据形式主要可以分为:
1)证据的种类:
(1)权利证明:
在侵权案件中,原告首先应当证明自己享有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资格,这是请求救济的前提。具体介绍如下:
①专利权证明:因为专利证书有时无法正确显示出现有的权利状态,所以一般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提交从专利局调出的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副本是最有效的权利证明。此外,在实用新型侵权案件中,为降低诉讼被中止的风险,原告最好能同时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该专利的有效性。
②商标权证明:有效期内的商标注册证。如在案件中,商标的知名度关于知名度的相关文件如对中国的出口量、销售额、广告投入、在中国的商标使用情况等。
③著作权证明:如作品登记证、设计公司设计时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证明、作品手稿、最初的出版物等。
④不正当竞争案件:如是侵害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设计案件要提供特有商品包装的证据;如果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要提交满足商业秘密要件的证据。
(2)侵权证据:取得侵权证据一般就是指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而购买侵权产品是为了明确销售者、生产厂家、及产品本身和销售地,所以要注意销售商出具的发票一定是中国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且要有销售单位的公章、产品型号及商标,如果能有制造厂家名称等的内容就更好。
另外,为了提高证明力,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是十分必要的。
(3)损害赔偿证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权利人的损失、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发票等都可以作为本类的证据。这将在稍后予以详细介绍。
2)证据的形式要件
中国的诉讼中,与欧美诉讼的一个很大差别在于对于证据的形式要件非常重视。具体介绍如下
(1)书证:应调取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帐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
(2)物证: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种类物调取其中的一部分。
(3)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据:应调取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证明对象,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证人证言: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6)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域外证据:当事人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8)外文证据:当事人调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9)涉密证据: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3) 证据保全
为了防止证据的自然灭失、人为毁灭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诉讼参加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人民法院可以对民事诉讼证据预先加以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首先证据若不及时收集或者固定,有可能自然灭失、人为毁灭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其次必须由诉讼参加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
在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应由诉讼参加人申请。在没有诉讼参加人申请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主动进行证据保全。
诉讼参加人必须在起诉的同时或者起诉之后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申请保全的证据的名称、所在地等、该证据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等。
目前的证据保全多位为权利人要求保全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人的财务账册,旨在评估、审计被申请人或被告的非法获利,以此作为计算侵权获利及索赔的参考依据。
从实际操作情况来看,目前较为突出的问题是,由于社会诚信制度的缺失,法院保全的账册常常资料不全或者不真实,导致审计机关对被告的获利情况无法审计。而当原告发现法院保全回来的财务账册无法使用时,往往又要求法院按照酌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甚至还出现审计机关根据被申请人或被告提交的账册进行审计,审计的结果出现被申请人或被告不但没有获利,反而是亏损的情形,从而导致申请人要求法院按照酌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因为在提出证据保全时,人民法院会根据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交一定数额的担保金。就是说请求人要承担一定的诉讼风险。所以提出证据保全时,尽量不以损害被保全证据的价值和不妨碍被保全证据的正常使用为前提,以免增加赔偿风险。
4、损害赔偿额确定问题
1)赔偿损失的计算
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广泛、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如果对权利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损失大赔偿少”、“得不偿失”的情况,不能依法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赔偿原则是赔偿实际损失。但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得额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一般来说,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包括四种:
(1)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实践中权利的实际损失是难以计算的。因为权利人的损失必须要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要证明因果关系有时是很难的。
(2)被告因侵权行为的非法获利。对于被告的获利,我们现在很多情况下把被告侵权时所获得的全部利润为损害赔偿额,但这时其实也存在一个因果关系问题,也就是说被告的所得是因为使用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并且这个利润本来是原告应该得到的。
(3)参照许可使用费。对此,我国只有专利法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来说,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是决定法定赔偿额的重要依据。
(4)由法院酌定适用法定赔偿。当前三种方法均无法计算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酌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专利纠纷案件,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商标纠纷案件,50万元以下;
著作权纠纷案件,50万元以下;
2)律师费的是否可以算入
关于律师费是否可以计算进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原则,那就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可以将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是其他民事诉讼中还没有明确的。虽然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著作权案件和商标案件两类案件,但这一原则可以适用到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中计算律师费,必须严格掌握条件,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首先当事人要提出请求。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根据案情判断是否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数额中计算律师费;
(2)一般应是在认定侵权人是故意侵权或重大过失侵权的情况下适用。比如美国是判令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比较普遍的国家,但也要求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律师费方必须证明其有恶意。
(3)律师费用应当掌握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约定协议收费,或约定的收费标准超过了国家的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 损害赔偿额和诉讼费用的关系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预缴诉讼费。一般情况下,财产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受理费,诉讼标的越大,案件受理费也越高,通常由最终败诉方承担。但即使被告是败诉方,如果原告诉讼请求提得过高,而法院判决只支持了其中的一部分,那么超出部分可能就需要原告自行承担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后,发现有的诉讼请求很难获得支持,就变更诉讼请求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减少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即减少诉讼请求应在开庭前或者法庭调查过程中提出,一旦调查终结再提,诉讼费就不能减少了。为此,在侵权诉讼中,要注意确定合适的赔偿额非常重要。
5、财产保全和临时禁令问题
在审理知识产权民生纠纷案件中,为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严格依法适用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对于制止侵权,防止权利损失扩大并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具有重要意义。在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债务人正在试图转移、藏匿财产,存心赖帐。这很可能造成最后嬴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结果。这时候,一旦掌握了确实的证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其申请。并且要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十五日内起诉,过期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因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在审判实践中,不乏这样的例子: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最后是败诉方,他的申请是错误的,这时候,申请人应该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一定要慎重考虑,妥善行事,否则,要为此付出代价。
另外为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实现,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除保存与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还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为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入世谈判中的对外承诺,修改后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都以实体法的形式,创设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即临时禁令这一法律制度。诉前临时禁令是法院依申请作出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仅限于一定条件下的权利人自己或利害关系人。由于诉前临时禁令的发布是法院没有对诉讼争议问题进行实体审理,甚至没有接触到被控侵权人的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只有在证据的有高度可信性,且胜诉率较高的前提下才提出。另外,担保的提供在于保证发布禁令错误时,申请人负有赔偿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制止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目前,中国的法院对诉前禁令总的原则是,既要积极又要慎重。积极,是指受理案件要积极,审查要迅速,采取措施要及时。慎重,是指对申请的审查要仔细,避免适用措施不当而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据统计,自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3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修订以来,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诉前禁令案件300多件,在申请人坚持申请的案件中,实际裁定支持率达到88%。
6、诉讼中止问题
诉讼的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遇到某种特殊情况,而暂时中断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诉讼现象。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即恢复应当进行而未进行的诉讼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的重新开始。中止前的诉讼行为,在恢复诉讼后仍有法律效力。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知识产权时,被告以知识产权的权属或权利的效力抗辩时,就引发了一个权属诉讼或权利是否有效的争议,而权利归属或权利的有效性与否又是原告赖以起诉的基础,人民法院通常都要等待这一案件得出结果才能作出是否侵权的决定。知识产权诉讼的中止按所涉及知识产权的类型可分为以下四种:
1)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中止。例如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如果涉及著作权的权属发生争议,则侵权诉讼因需等待同一地或不同地法院对所争议作品的权属作出结论而暂时中止。另外也有可能因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之间出现不同主体对同一客体享有不同权利的冲突问题而引发原告依据著作权提起侵权诉讼后,被告或案外人以在先享有另一知识产权权利为由进行抗辩或提起另一新的诉讼,便有可能引起了侵权诉讼的中止。
2)专利纠纷案件的诉讼中止。这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止中最典型和最复杂的情况。与著作权自动取得不同,专利权的获得需经申请和审查,而且审查授权机关又与侵权诉讼审理不同。因此,专利纠纷案件除权属争议外,还有因权利效力的争议引起的诉讼中止。199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情况,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了新的规定:
(1)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2)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3)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3)商标纠纷案件的诉讼中止。与专利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中止情况类似,商标侵权诉讼中也存在因权利归属和权利效力而引起的诉讼中止。此外,实践中也有因许可使用引发纠纷而导致原侵权诉讼中止的情况。例如,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权,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联营合同或许可合同为由提起新的诉讼请求,在同一地或不同地法院作出结论之前,侵权诉讼可能会中止审理。但由于商标案件不像专利案件那样复杂,所以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果出现被告提出要求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申请并已被受理的情况下是否中止诉讼,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所以如何说服法官非常重要。
4)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诉讼中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使“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成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中,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即是这样一类标识性权利。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某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可能会与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发生冲突而引发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中止。
7.确认不侵权诉讼问题
确认不侵权诉讼是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一类新型案件。是被控侵权人在明知自己未侵权或者不能确定自己是否侵权的情形下,而同时知识产权人又以“提出侵权诉讼”相威胁时.被控侵权人可以主动向对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宣告或颁发声明明确自己是否构成侵权.以尽快结束这种不稳定状态。这种制度既是被控侵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也可以有效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随意或恶意地对他人以提起诉讼相威胁。
知识产权诉讼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最早出现在确认专利不侵权之诉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一案中,作出如下的批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1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保健品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由此,以确认不侵权之诉为案由的诉讼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被明确下来。
另外确认不侵权诉讼还应该注意法院的属地管辖问题。在确定法院的管辖之前,首先应当明确“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何种诉讼,对此,最高法院在关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北京旭阳恒兴经贸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北京高院亦在审理确认不侵犯“彼得兔”商标一案中认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其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此种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与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是一致的。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可见,“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侵权诉讼,这一点,在法院是得到确认的。就侵权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杈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确认不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专利权人或商标权人,怀疑他人销售的东西是侵权产品,先警告一下,能和解就和解,坚持不改再起诉,有些企业看到警告信就停止侵权行为,而有些企业主动对对方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所以在发警告书时要特别注意这一点。为了防止被提起非侵权诉讼,
9、驰名商标认定申请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司法认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了大量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截至2006年底,全国各级法院在司法程序中认定的驰名商标达到180余件。但在进行驰名商标申请时一定要注意以下问题。
1)证据问题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关键在于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在审判活动中认定的“奇正”、“中化”、“国美”、“Rolex”、“DUPONT”、“沃尔玛”等商标为驰名商标案例,都具有注册早、使用时间长、广告宣传费用高、业务区域广、商标保护记录好等共同特点,这些特点与目前我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是相吻合的。为满足司法认定要求,企业提供的证据应当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主要包括有:
(1)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
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实践中要求该商标一般应有多年的持续性,原则上不能少于5年,最少不能少于3年。)
(2)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由于司法实践中主要注重于对该部分内容证据形式和证明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广告发布合同书是基本的证据,具体不同宣传形式中音像类的还应提交播出单位认证的音像资料、时段监控材料等;报刊、杂志或自制发行的印刷类证据应当提交实物、印制、出版单位的原始凭证等;参加展会、冠名或赞助活动、参与公益或自办促销活动等应提交相关活动及广告照片、主办单位证明等;户外固定或流动类广告应当提交照片、投放数量的证明等;网络宣传则应提交有关网络信息展示、点击、评论、报道的公证材料等。在审查这些具体广告宣传的内容时,商标持有人还应当提交对宣传工作在区域、类型方面广告分布的总体分析报告和至少近3年有关广告投入的审计报告,以有助于从总体上对其广告宣传工作进行评价。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
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者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及经营状况、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在一定时间段内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的比较稳定的产、销量、利税情况或是所提供服务的受众数量、经济效益及其行业排名等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在具体实践中,产销量可以和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区域及分布数量等数据同时提供,以便从数量和范围两个方面来综合确定,所提交的相关数据应当由具有权威性的相关财税、审计或行业协会等的认证。一般要求数量可由相关主管机关作出、而排名之类的则至少应为省级以上行政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作出认证。销售网络的分布则应提交代理合同书、销售合同、销售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4)该商标受保护的相关纪录
如地方著名商标证、被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以及其他获得各项奖励的证明文件等。此外,司法实践中,“知晓程度”的判断也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的数据来确定,不失为一种直接有效的证明方式,但认知度调查的证据仅应是在对其他相关证据审查确认后作为对审判业务人员的一种参考性依据,同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相关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如对调查问卷的设计或调查方法是否存在诱导或误导被调查人员的情况、调查对象的选定是否符合对该商标“相关公众”的界定范围、其分布区域选择是否有普遍代表性、数据分析的方法是否科学合理等,如果存在上述这些可能导致调查报告失真的因素,法院则不应适用该调查报告。
2)选择合适的侵权案件
依据“被动保护”的原则,并非在所有的侵犯商标权案件或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中都可以提起认定驰名商标申请。法院认定驰名
商标
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法院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1)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
商标
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2)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
商标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
商标
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
商标
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也就是符合上两种情形的都可申请驰名
商标
认定。
可提起认定的案件一般包括: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损害申请人权益的;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网络域名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的;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网络域名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引起公众误人的等。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部分企业故意借诉讼寻求“认驰”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日前表示,今年将把驰名商标认定作为一个重要课题,在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出通知,要求中级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必须上报所属省高院审核后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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