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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中的撤诉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在前次的IP NEWS中,对《专利法》中有关针对无效决定的诉讼类型的修改动向进行了讨论,得到了很多读者的回应,通过这样的交流,使我获益匪浅,在此请允许我向大家表示深深的谢意。一旦有任何最新的修改动向,我将进一步与大家分享。

考虑到根据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诉讼类型仍然是行政诉讼,因此,本文希望进一步与读者分享的是,在行政诉讼中,与原告和第三人的和解问题有关的最新司法解释。

基于行政诉讼的诉讼性质,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是没有和解的可能的。如果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一般将会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撤诉请求。这样的撤诉结果,对于原告来说,只能终止行政诉讼本身,而不能达到变更或撤销对其不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目的,例如,如果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则即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专利权仍将被无效。这样的结果往往不是原告和第三人希望得到的最佳结果。

正因为此,对于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和解制度,近年来一直是法律界关注和讨论的热点,尤其受人关注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和解结果是否应当对被诉行政决定产生影响。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发布,并于2008年2月13日正式开始施行的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第二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从上述标识为黑体加下划线的部分中可以得出,一旦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可以以此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改变原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从而避免不利于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生效。

以下通过一个假设的实例来说明在针对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提出的行政诉讼中,利用上述规定达到和解及撤诉目的的具体步骤。其中,原告为专利权人,被告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步骤一:专利权人不服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了该诉讼请求;
步骤二:专利权人与无效宣告请求人达成和解;
步骤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书面认可专利权人与无效宣告请求人达成的和解;
步骤三: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步骤四:专利权人申请撤诉;
步骤五: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专利权人撤诉。

在上述实例中,专利权人通过与无效宣告请求人达成和解,使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了其作出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从而维持了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综上所述,在上述规定中,对于在行政诉讼中涉及原告(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原告与第三人可以通过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来改变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这样不但充分考虑了原告与第三人的自主意愿,还有效地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于行政主体、原告及第三人来说都是有利的。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也可以充分利用上述规定,选择最有利于双方的方式促进纠纷快速有效地解决。
 (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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