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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一、关于此次专利法修改中对“新颖性”的修改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于2008年12月17日最终审议通过。其中,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新颖性的定义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具体如下:
修改前: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修改后: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将修改前后的新颖性的定义对照可知,现行专利法中采用的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一些没有公开发表的技术,虽然在国外已经被公开使用或者已经有相应的产品出售,只要在中国国内还没有人公开使用或者没有相应的产品出售,就满足新颖性的要求。而修改后的专利法采用了“绝对新颖性标准”,规定发明创造在国内外都没有为公众所知才能满足新颖性的要求,提高了授权标准。对于申请人而言,修改后的专利法无疑增加了专利申请的授权的难度,在国外公开使用过的发明创造不再满足专利法二十二条新颖性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而言,一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以前,将其进行公开展出是较为常见的现象,根据现行的中国《专利法》,只要展出的地点为中国以外的国家,就不会对后续在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造成影响。但是,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后,即使展出的地点为中国以外的国家,也会对后续在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造成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人将关注的目光指向了中国专利法中对上述公开方式导致丧失新颖性所规定的例外的情况,即,在一定条件下,虽然在申请专利前公开了技术方案,仍不会因此影响该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这样,可以使申请人在不得以公开的情况下,保证后续在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不会因此而无法获得授权。
下面将根据我所了解到的情况,介绍中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上述例外的情况。
二、关于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国专利法第24条对丧失新颖性的例外进行了规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其内容的。
情况说明及提出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的方式
(一)关于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1)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
所谓的“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
提交至专利局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展览会主办单位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展览会展出的日期、地点、展览会的名称以及该发明创造展出的日期、形式和内容,并加盖公章。
经我所查阅,目前中国国务院共有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文化部、环境保护部卫生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等组成部门。由上述部门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应属于本条规定的“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的范畴。
(2)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
所谓“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由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
如何明确某一“国际展览会”是否能得到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的承认,因目前没有具体的资料或示例参照,尚没有确切的结论。据我所了解到的专利局的审查方式,首先该举办国应为国际展览局的成员国,其次需将该展览会的具体资料,如主办方、展览会展出的日期、地点、展览会的名称等,提交至相应的国务院部委审批(如通信领域的产品提交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如果审批通过,则确认其为国务院及其部委承认的“国际展览会”。
而提交至专利局的证明材料,除满足上述(1)中证明材料的条件外,还需要加盖有相应的国务院部委的公章。
(3)首次展出
所谓的“首次展出”,顾名思义是指第一次展出,也就是说,一旦经过多次展出,则第一次之后的展出均不得再享受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1)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所谓的“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而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受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全国性技术团体委托或者以其名义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会议的全国性学术团体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会议的名称以及该发明创造发表的日期、形式和内容,并加盖公章。
经我所查阅,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涵盖了多个部门及机构,在此暂不详举。
(2)首次发表
所谓的“首次”,顾名思义是指第一次;也就是说,一旦经过多次发表,则第一次之后的发表均不得再享受丧失新颖性的例外。“发表”则即包括口头报告的形式,又包括书面论文的形式。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其内容
所谓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其内容”即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造成的公开。
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判断是否符合(三)的情况,均应注意以下三点:
(1)被公开的内容必须直接或间接来自申请人;
(2)泄漏人不能是申请人本人,但可以包括发明人(针对发明)和设计人(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3)必须有证据或者理由认为泄漏发明创造的内容是违背了申请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愿的。
提交至专利局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泄漏日期、泄漏方式、泄漏的内容,并由证明人签字或者盖章。
△费用
对于提出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的声明,无论是上述(一)至(三)中的哪种情况,均不需要缴纳任何官方费用。
△法律效力
需要明确的是,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的法律效力不同于优先权。
丧失新颖性的例外只是针对上述三种情况给予的提出申请的日期的宽限,仅有“对抗自己”的效力,而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也就是说,丧失新颖性的例外仅属于在不可避免或者无意识地公开发明创造的情况下给予的补救措施,并不能使该申请的申请日追溯至发明创造的展出日、发表日或者泄漏日。并且,由以上对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的解释可知,其限制条件也是非常严格的,因此建议申请人慎用此条,并尽量避免在提出专利申请前公开或泄漏发明创造。
(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