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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请求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是指行为人遭受诉讼威胁但对方尚未提起诉讼,或对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是否冲突心存疑虑,或是为了避免将来可能由对方当事人提起的类似诉讼,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类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自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理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以来,相关案件的诉讼受到较为广泛的关注,成为众多律师和法官讨论的焦点。其中比较著名的案例有2001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03年10月,石家庄市中院的受理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外观专利权纠纷案等案件。
本文就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现实意义、提起条件、管辖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审理结果等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现实意义
随着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相关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商标和专利的侵权案件大量增加。但是这些案件中出现了一种情况,以专利侵权纠纷为例,专利权人到处散发律师函、警告信,甚至召开新闻发布会,宣称被警告人侵犯其专利权,却并不与之进行协商解决侵权纠纷,也不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纠纷,只是以此手段来达到使对方产品退出市场,自己的产品能够更大程度的占有市场为目的。
而此时的被警告人非常被动,一方面,如果被警告人不再实施使用或者销售行为,就意味着自己承认了行为的违法性;另一方面, 如果发送警告的人并未打算对对方采取法律诉讼方式,则被警告方只能被动地进行生产经营,时刻处于诉讼威胁当中。因此,为了消除这种不确定的危险,允许被警告人主动提起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成为对抗恶意诉讼乃至滥用诉权的一种有效手段,已经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提起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是我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的主要依据。该批复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这一批复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原告提起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
实践中,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形式包括直接向“涉嫌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函件、召开新闻发布会告知社会公众某一类人侵权,公开表示即将采取维权措施,但没有进一步动作、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主动撤诉等诸多形式。对于前两种情形可以归于“直接警告”范畴,能证明“争议事实”的存在。但司法实践中对后两种情况能否构成不侵权之诉的诉因则存在争议。本人认为,对侵权警告应作广义的理解,因为这两种情形下,权利人虽然启动了公力救济程序,但又主动放弃了继续寻求救济,从而使原告的行为侵权与否继续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构成侵权警告威胁。
2.侵权警告行为可能造成被警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不适当的维权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而这种商誉的损失在短期内是很难量化的,而且这种无形的损失一旦化为有形,往往是不可逆转的,因此,我们不能对这种损失设立可视化的标准,而仅仅考察其损失发生的可能性。一般而言,权利人发布侵权警告或声明,或直接向其客户单位发函,不仅会导致原告处于不安、危险或受威胁境地,同时也会使其合法商业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威胁其竞争地位。对该条件的把握,只要权利人的警告行为已使原告处于不安、危险、受威胁以及侵权状态不明的境地,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即可,并不要求原告利益已经受到现实损害。
3. 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一般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处理为基本条件。解决纠纷的合法途径包括: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未请求行政部门处理,或者未就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等。如果被告在较长时间内不向法院起诉,那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则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所谓合理期限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但一般可掌握在不少于三个月,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有利于保护权利人,也有利于保护受侵权警告人。
但是,上述要件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被修改。根据关于专利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草案,在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之前,原告应书面回复被告,向其解释不侵权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撤回警告函或提起侵权诉讼。只有当被告未撤回警告函或未提其侵权诉讼时,原告才能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表面上看来,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变得严格了,但事实上如果原告能把给被告的书面答复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的话,则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会更易被法院受理,原因是此种证据不难取得。
三、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即2004民他字第4号司法解释中写道:
“一、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可见该司法解释中对不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做了规定,确认不侵权诉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所以此类案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没有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侵权行为地做出明确的解释,但由于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原告既是主动提起诉讼的一方,也是被告所主张权利的侵权方,所以侵权行为地即为原告产品的生产地或者销售地。
四、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
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除需要证明侵权警告存在的事实外,还需要对其不侵权负担举证责任。若是针对专利不侵权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至少应包括:专利不相同的比对责任、公知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先用权抗辩的举证责任或是其他免责条件的举证责任;对于商标不侵权诉讼而言,则包括:商标不相同或不相似的事实、商品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事实及不混淆的事实等;对于著作权不侵权而言,包括:其独立创作的事实、未剽窃他人作品的事实或合理引用的事实等。
五、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审理结果
由于原告主张自己的行为不侵权,在审理结果的判决中,如果原告侵权的结论成立,则法院必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的侵权结论不成立,则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决原告的实施行为不侵犯被告的权利,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对被告发警告信给自己造成的名誉损失要求赔偿等则必然会被法院驳回。同时,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也不具有给付之内容。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确认不侵权之诉可以有效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也是被控侵权人主动希望结束侵权纠纷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同时,这一制度还应不断完善,防止其成为限制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羁绊,或者是侵权人要挟权利人的武器。因此,对于相关权利人来说,当向对方进行侵权警告如发送警告函时应当慎重,不得滥用权利而导致不必要的诉讼纠纷;而对于被警告方而言,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也应当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被法院受理。
(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