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判断一个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应该被授权,或者为了判断产品外观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一个外观设计与另一个外观设计之间,或者带有外观设计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经常要进行比较,从而判断二者是否有明显区别,或者二者是否相同、相近似或实质相同。
那么,对于带有惯常设计(
现有设计)特征的外观设计,在对比时,需要注意哪些方面呢?
■ 法律规定
~&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5章第6.1规定:
“(2) 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如 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 时,
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 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可见此时,需要考虑“
其余设计的变化”。
~&最高院司法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规定: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
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案例分析
(1)在“周晓与佛山市顺德区通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杨子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06号)案件中,涉案专利为:封口胶
包装纸箱外观设计专利(
201230038880.3,第2033210号证书)。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物是封箱胶的包装纸箱,与涉案专利“封口胶包装纸箱”为同类产品。该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因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在考虑到
该类包装纸箱的长方体形状为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在该类纸箱
表面所印制的图案,即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表面构成的图形亦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
外观设计的空间仍然非常大,且这部分设计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尤其是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主、后视图。”
法院经过比对,认为:“两者的主、后视图中,虽存在最上和最下两行文字内容的区别,但这些文字采用的字体大小、颜色、整体设计风格完全相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文字内容的区别相对整个纸箱各要素设计而言,仅为局部、细微的,占整体设计比例甚小,不足以对由整体形状、字体、颜色组合、设计风格以及排版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物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纸箱设计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诉物系侵权产品”。
通过本案例可见,法院在包装纸箱的长方体形状为惯常设计的情况下,着重考察了
纸箱表面所印制的图案。进而得出了结论
[1]。
(2)在28161号无效决定中,涉案专利是“罐头瓶”。
对此次罐头瓶外观设计,复审委在决定中直接比较的就是外包装:“二者的具体表达方式不同,标贴上人物形象的展示部分和姿势、玉米图案的设计和比例、文字框的设计的差异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可见,对于罐头瓶形状这种惯常设计,其区别点就体现在外包装上。
(3)在36333号无效决定中,涉案专利是“矿泉水瓶”。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上部圆锥、中下部圆柱的回转体形状较为常见,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涉案专利瓶身为
惯常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
为关注瓶身上的图案设计和瓶贴设计。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5的瓶身折线均类似高低起伏的雪山山峰,瓶贴正面均为较大商标,背面均为雪山山峰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图案,透过正面可以看到背面映衬的雪山山峰图案,同时瓶贴上的雪山山峰图案和瓶身上的折线图案相互呼应,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
二者的区别点(1)主要是由于二者的具体容积不同造成,而这两种容积的瓶子都非常常见,其上下部分高度比例上的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区别点(2)(3)的具体图案设计内容虽然略有差别,但并不会影响二者由于相同设计元素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5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进而,合议组宣告20153030820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综上,对于例如包装盒(箱)、水瓶,纸筒等等较为惯常的设计,由于消费者会更关注其表面上的图案或标贴设计,因此在进行相似性比较时候,通常关注点就是其表面上的图案或标贴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