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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中国专利代理师 刘茜
审查意见中,对于某参数的特定数值范围作为区别特征的情况,审查员在创造性评述中有时使用“常规调整可得”等认定来评价该区别特征,从而认定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审查指南》中规定了“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据此,笔者认为,参数的数值范围的调整不是盲目的,只有现有技术中已经教导了该调整所起到的作用且将这种调整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才能认为该参数的数值范围是“常规调整可得”。因此,在答复审查意见中,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调整该参数的数值范围以解决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是答辩的核心问题。
案例1
<案情>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中,非水电解质中同时包含特定的三氟丙酸酯(1)、特定的氟代羧酸酯(2)和特定的羧酸氟烷基酯(3),所述三氟丙酸酯(1)所占的量为10质量%以上,所述氟代羧酸酯(2)所占的量为0.05~10质量%,所述羧酸氟烷基酯(3)所占的量为15~45质量%,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该特征。
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给出了调整三氟丙酸酯(1)和氟代羧酸酯(2)的含量的启示,区别仅在于选用的计量单位不同;羧酸氟烷基酯(3)的含量也是调整可得的。
<分析>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针对使用以10质量%以上包含本申请的三氟丙酸酯(1)的非水电解质的非水电解质二次电池,能够确保高的初始效率,且能够抑制反应电阻的增加,且使得耐久性高。
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或暗示需要在以10质量%以上包含本申请的三氟丙酸酯(1)的非水电解质中特定地同时采用本申请的氟代羧酸酯(2)和羧酸氟烷基酯(3),更并未公开或暗示本申请的氟代羧酸酯(2)、羧酸氟烷基酯(3)的含量各自需要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特定范围内。
进一步,对比文件1中没有发现本申请的三氟丙酸酯(1)在其含量为10质量%以上时所引起的技术问题。另外,对比文件1中分别可对应于本申请的氟代羧酸酯(2)、羧酸氟烷基酯(3)的物质各自的作用也均与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并不能得到为了抑制特定量的三氟丙酸酯(1)所产生的问题而组合使用本申请的特定量的三氟丙酸酯(1)与特定量的氟代羧酸酯(2)和羧酸氟烷基酯(3)的启示。
此外,本申请的实施例也证明了在包含特定量的三氟羧酸酯(1)的非水电解质中,特定量的氟代羧酸酯(2)和特定量的羧酸氟烷基酯(3)的并用能起到协同作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难以预料该技术效果。
<案例启示>
笔者认为,应当将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作为整体进行考虑,不能割裂各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联。本案中,对比文件1中对于本申请的上述区别特征整体所能起到的作用没有任何教导,也就没有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同时调整氟代羧酸酯(2)和羧酸氟烷基酯(3)的含量的构思基础。
案例2
<案情>
本申请原始记载了聚合物中含有基于氯三氟乙烯的单元(CTFE单元)的含量为5~90摩尔%。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聚合物中基于四氟乙烯的单元(TFE单元)的量为82.2摩尔%的实施例,并且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将CTFE和TFE列为同一类单体,但是TFE单元或CTFE单元的含量范围没有记载。
基于此,在前次修改中缩小了本申请的CTFE单元的含量范围,从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聚合物中含有CTFE单元,CTFE单元的比例为6~80摩尔%。
然而,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CTFE属于同种单元类型的TFE的量落入本申请修改前的5~90摩尔%的范围内,因此容易想到CTFE单元含量可为5~90摩尔%。进而,可推定在聚合物中CTFE单元的含量为5~90摩尔%内任一数值时,同样能够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修改后的范围容易调整得到。
<分析>
根据本申请的记载,CTFE单元的含量为6~80摩尔%时能够实现更好的材料性能。因此,不能认为在原范围内的任一数值均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通过前次修改,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提供氢气透过性优异、并且耐热水性优异的电解质材料”变化为“提供氢气透过性更加优异、并且耐热水性优异的电解质材料”,即提高了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难度。
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或暗示聚合物可特定地包含含量在本申请特定范围内的CTFE单元。
另外,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暗示特定地采用CTFE单元时CTFE单元的含量的变化与目前的本申请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联系。
更何况,对比文件1的各实施例中TFE含量均比本申请的CTFE单元的含量范围更高。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中的TFE单元替换为CTFE单元,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想到将CTFE单元调整至本申请的范围内。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没有动机为了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使聚合物特定地包含CTFE单元且将其含量调整至本申请的特定范围内。换言之,本申请的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
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也难以预料本申请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
<案例启示>
笔者认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基于区别特征而确定。因此,应当关注修改后的数值范围所能够起到的作用如何变化,且这种变化是否能够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本案中,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原始范围,但对于修改后的范围及其所起的作用没有任何教导,也就没有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CTFE单元的含量调整至本申请范围内的构思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