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最新资讯 >
实务分析和研究 >
专利
中国专利代理师 白银环
《专利法》自1985年施行以来,于1992年、2000年、2008年及2020年先后4次进行修正,与之相对应,《专利法实施细则》自1985年施行以来,于1992年、2001年、2002年、2010年以及2023年先后经历了5次修订。笔者尝试将历次修改涉及的要点进行梳理。
一、第一轮修改(1992年)
1.1修改背景
为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创造条件,同时也为了履行我国在《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做出的承诺。
1.2《专利法》第一次修正(1992年9月4日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内容:
(1) 删除了原专利法对药品、食品、饮料、调味品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
(2)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从15年修改为20年,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从5年可续展3年改为10年。
(3) 将授予专利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予专利权后的撤销程序。
(4)将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
(5) 增加对假冒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处罚。
(6)将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7)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公共利益目的,可以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
1.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次修订(1992年12月12日修正,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内容:
此次修订对手续和文件要求、期限计算、送达方式和权利恢复等方面进行了完善。
二、第二轮修改(2000年~2002年)
2.1修改背景
进一步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我国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形势,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与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相适应。
2.2《专利法》第二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内容:
(1)完善职务发明的界定,明确对职务发明人应当给予奖励和报酬。
(2)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进行销售前的推销或促销行为。
(3)删除善意第三人使用、销售侵权产品不视为是侵权行为的规定,但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增加了诉前临时禁令和财产保全措施。
(5)取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终局决定权,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
(6)将行政机关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中对赔偿问题的处理改为调解。
(7)增加了关于侵权赔偿额计算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8)对实用新型设立检索报告制度。
(9)简化、完善专利审批和维权程序,如将撤销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合并、简化转让专利权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手续等。
2.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次修订(2001年6月5日第306号国务院令公布,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内容:
(1)针对专利法的修正,修订了相应的内容,例如删除所有涉及关于撤销程序的内容、将专利权的生效日期从“专利权自颁布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修改为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数额和报酬比例、关于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相应规定等。
(2)针对提高效率、优化专利审批程序,进行了如下修改:取消了关于权利恢复的限制性规定、调整了对三种专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以及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范围、调整了对专利申请进行主动修改的时间规定、补充了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被动修改的规定;扩大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范围、对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等。
2.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订(2002年12月28日第368号国务院令公布,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内容:
(1)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期限修改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
(2)将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时间从“优先权日起20个月期满前”修改为“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
三、第三轮修改(2008年~2010年)
3.1修改背景
动因由外界转变成内需,在我国专利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具体国情的实际需要,寻求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利制度。
3.2《专利法》第三次修正(2008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内容:
(1)将细则中规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的定义规定到了专利法中。
(2)新增第5条第2款:“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3)新增第9条第1款,明确排除重复授权原则。
(4)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的许诺销售的内容。
(5)新增第15条,规范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共有的法律规则。
(6)明确了保密审查的适用范围,规定了不进行保密审查的法律后果。
(7)确立了绝对新颖性标准。
(8)明确了外观设计授权的条件,并明确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能够授权。
(9)将26条第4款由“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修改为“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0)扩大了外观设计单一性例外的范围,增加了“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也符合单一性原则。
(11)对强制许可的条件例如涉及药品、半导体技术等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对强制许可的举证责任、使用费等进行了规定。
(12)新增“现有技术抗辩”相关规定。
(13)明确了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实际损失、侵权所得、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法定赔偿额的顺序考虑的,法定赔偿额的最高额由之前的50万提高到100万。
(14)新增第67条,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规则。
(15)简化了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手续;取消了实施许可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取消了旧法要求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外国专利事务的做法;将政府许可推广应用实施专利范围进一步缩小到仅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
3.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次修订(2010年1月9日国务院第569号令公布,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内容:
(1)关于向外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将专利法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界定为“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对保密审查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2)关于遗传资源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了“遗传资源”、“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定义,并规定了披露遗传资源来源信息的方式。
(3)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对当事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形式要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限作了具体规定。
(4)关于强制许可制度,明确了“未充分实施专利”、“取得专利权的药品”的定义。
(5)对假冒专利行为作了定义。
(6)规定同一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两项专利申请中分别说明已经申请了另一类型专利,并规定申请人放弃已经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方可授予发明专利权。
(7)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的,应当与其基本外观设计相似,且不得超过10项。
(8)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视为撤回请求的,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9)减少了有关收费项目;放宽了当事人享有优先权的限制;改进了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
四、第四轮修改(2020年~2024年)
4.1修改背景
根据现实需要,解决专利法实施中存在的如下具体问题。
►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
►跨区域侵权、网络侵权现象增多,滥用专利权现象时有发生
►专利技术转化率不高,专利许可供需信息不对称,转化服务不足
►专利“大而不强、多而不优”,专利申请和专利权行使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专利质量总体有待提升
►适应加入相关国际条约和给发明人、设计人取得专利权提供更多便利的需要,专利授权制度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4.2《专利法》第四次修正(2020年10月17日发布,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内容:
(1)新增诚实信用原则。
(2)新增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
(3)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从10年延长至15年。
(4)增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内优先权制度。
(5)新增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包括专利授权期限补偿和药品专利授权期限补偿。
(6)新增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程序。
(7)新增对严重故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一百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下限从一万元提高至三万元。
(8)完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从而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9)健全职务发明制度,规定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10)新增开放许可制度,勾勒了开放许可的制度框架。
(11)加强专利公共服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专利基础数据,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12)增加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情形之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13)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从而将评价报告请求主体的范围扩大至被控侵权人。
4.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次修订(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769号公布,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内容:
(1)关于诚实信用原则
要求专利申请人“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细则》第11条),“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细则》第88条)。同时,《细则》规定了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则》第100条)。
(2)关于优先权制度
《细则》第35条明确,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的附图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权的基础,同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出优先权请求后,并不会导致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细则》第36条允许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在优先权提出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前提是有正当理由。这一规定使得申请人获得更多的程序弹性。
《细则》第37条规定了申请人提出优先权请求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增加或改正优先权请求;《细则》第45条明确了“援引加入”制度,即,利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内容补正当前申请的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所缺失的内容。
(3)关于局部外观设计
《细则》第30条、第31条明确对局部外观设计视图、简要说明的具体要求。
(4)新增延迟审查请求
《细则》第56条第2款首次明确“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
(5)关于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
《细则》新增第五章“专利权期限补偿”,并对发明专利期限补偿和药品专利期限补偿进行了规定。
(6)关于开放许可制度
《细则》第85条要求,专利权人在开放许可声明中应写明专利号、专利权人姓名(名称)、许可费标准与支付方式、许可期限等;双方达成开放许可后,“应当凭能够证明达成许可的书面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此外,《细则》规定了一些预防措施。比如,如前所述,要求专利权人公布许可条件、对开放许可协议进行备案,并明确规定“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违反上述条款,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将予以警告,也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关于职务发明奖酬
《细则》第13条、第92条-94条再次明确规定鼓励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实行产权激励、完善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制度等。将职务发明单位法定奖励的最低标准从原来的每件发明3000元、每件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1000元提高至每件发明4000元、每件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1500元。
(8)新增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相关规定
《细则》新增了第十二章“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具体在审查过程、优先权要求、新颖性宽限期、分案申请、设计要点简要说明、权利变更手续等方面都作出具体要求。
(9)《细则》第50条规定对实用新型是否明显不具有创造性、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审查。
(10)《细则》第62条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主体从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扩大到被控侵权人。
(11)《细则》第4条完善了以电子形式提交和送达各种文件相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不再增加15日的邮寄日。《细则》第6条明确了2个月内可请求恢复复审请求期限,第33条放宽了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要求,认可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的情况等。《细则》第9条缩短了专利保密审查的时限;《细则》第73条规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应当公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等。
从历年来对《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可以看到我国专利申请和审查制度逐渐完善,正在向加强专利保护力度和维度、重视专利创造和转化运用、加强与国际规则的衔接的方向发展。了解《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沿革,将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相关法条的解释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