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最新资讯 >
实务分析和研究 >
商标
现行《中国商标法》第41条是关于不当注册商标撤销及争议裁定申请和答辩的规定。该法条总共由四款组成。前三款是关于提出申请的规定,最后一款是关于针对相关申请进行答辩的规定。具体法律条文如下:
第41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从上述条文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看到,第41条主要规定了提出商标撤销或争议裁定申请所需具备的要件以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定,第41条的内容相对丰富,在理解和实施方面也容易产生歧义。
中国商标局主动撤销商标注册的行为属官方主动的救济行为,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以下我们就争议相关问题做一探究。
一、争议的类型
依据《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申请的案件,通常被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指某一商标的注册不恰当、不合适,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条款或者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的根本原则相冲突,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向商评委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案件,即所谓的“大争议”。
另一类是基于相对理由,指在先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并获准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并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向商评委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的案件,即所谓的“小争议”。
二、争议的主体资格和时限
前三款的内容不但对争议的类型做了一个明确的划分,还分别对不同的情形下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和时效作出了规定。
其中,依据第1款规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时效没有限制。通过提出争议撤销那些违反禁止性条款规定的商标,目的是要保护公众的利益,因此《商标法》对依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申请人资格和提出申请的时效不作限制;依据第2款规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主体必须是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申请人必须对争议商标拥有一定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处。此类争议的申请时限也是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但出于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如果抢注他人的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争议申请时,就可以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所以实践中,如果主张他人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自己的在先商标权利,而且自己在中国没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人就不得不主张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而依据第3款提出争议申请、主张他人注册商标与自己己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申请必须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
三、大争议条款的解析
第41条虽然表面上看是规定了撤销商标注册和提出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时限,但是,该条款同时也列明了申请可以依托的实体条款,给出了争议可以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定。第1款中包含了三个实体法条,即《商标法》第10条禁用条款,具体是指不得将国名、国旗、国徽等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标志,或者地名等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并禁止注册;第11条禁止注册条款,具体是指通用名称等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第12条是有关禁止注册的三维标志。
第41条第2款中包含了四个实体法条,即《商标法》第13条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第15条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条款、第16条地理标志保护条款、第31条保护其它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行为的条款。
一旦某商标注册违反了上述实体法条的任何一条,相关权利人就可以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评委提出争议裁定,撤销该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41条是一条救济条款,用于解决那些原本不应被核准注册、但因种种原因己被核准注册的商标问题。
第41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欺骗性手段”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31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以摹仿、翻译、复制、抄袭等手段设计并申请争议商标注册,其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 ”原则而恶意进行注册的情形。关于判定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具有恶意,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
争议商标申请人与他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
争议商标申请人与他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范围;
-
争议商标申请人曾与他人发生过涉及争议商标的其他纠纷;
-
争议商标申请人与他人存在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
争议商标注册后,争议商标注册人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胁迫他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的,或者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等;
-
他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
-
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
由上可见,此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其实是起着兜底的作用,只要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就可以依此条款提出争议申请,请求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注册。此点在关于第840299号“王子OJI及图”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01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被告商评委,第三人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的判决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四、《商标法》第41条是否适用于商标异议案件
《商标法》第41条解决了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的问题,那么该条款的实体性内容是否可以适用于商标异议案件中呢?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78号“The Gap”诉“The Gap”案的判决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该条规定,首先,从字面上看,该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是对于法律的理解,除了领会直接表达的字面含义外,还应当结合立法精神以及立法目的综合考虑。从商标法第41条的立法本意看,其宗旨在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这一宗旨应当贯穿于商标审查、核准程序,异议和争议程序的始终。如果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即发现该商标申请人系企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适用该条款不予核准该商标获得注册,而不必待该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后再适用该条撤销不当注册商标。其次,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内容是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情形做出的规定,而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与这些情形并列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当中并未以列举或者解释的方式给予规定,且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当中规定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也没有全面涵盖所有的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既作为程序性条款赋予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实体条款规定了制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原则,故可以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案件时适用。”由此可见,《商标法》第41条涵盖了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同样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
以上,笔者试浅析了现行中国《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从该法条所体现的基本法律内容、适用范围和申请时限等方面来看,都十分具有实用价值。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针对不同的案型,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款,充分而全面地理解法律的宗旨并灵活运用法律条文的规定,尽可能全面地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从而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并为客户争取更好的结果。
参考书目及文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
4、《商标业务指南》
5、《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1016号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78号
8、《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注册是普适原则》
(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