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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随着人们商标法律意识的逐年提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将商标异议看作维权的利器。据了解,2007年的中国异议数量已经猛增至18,000件。实践证明,商标异议对于减少权利冲突,避免商标之间的混淆以及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发现, 异议成功率远远不到50%。异议不成立的案件中,虽然包括部分恶意异议或者维权心切而对其实并不侵犯自己权益商标进行的异议,但更多的是,由于异议人未能充分阐述或者选择正确的异议理由,或者对异议举证不够重视,虽有主张,却缺乏充分证据来支持其异议理由。因此,我们想借次机会,以依据商标法第31条规定提出的异议案件情况为例,介绍一下如何针对不同的异议案件,提供不同的证明资料的注意点。
中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条款,是目前我们在异议实务中运用重要条款之一。使用该条款时,主张不同的在先权利,主张对方恶意和异议人商标的在先使用应该侧重提交不同的理由和证据。
一、主张不同的在先权利
由于《商标法》第28条和第29条已经对在先商标权进行了规定,此处的“在先权利”不包括在先的商标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用权、商号权、实用新型专利权、肖像权、姓名权等。
因此,主张不同的在先权利,应该侧重提供以下理由和证据,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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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著作权,应提供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资料、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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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外观设计专用权,应该提供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年费缴纳凭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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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商号权,应提供证明裁有该商号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商号的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资料等加以证明。
注意该商号的登记、使用时间应当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应说明和举证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另外,还应该证明该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于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二、主张对方以不当手段抢注,具有主观恶意时
由于主观恶意一般较难由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通常异议人应提交相关的客观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异议人具有主观恶意。因此,举证内容可以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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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被异议人知晓或者理应知晓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证据。比如:异议双方是共处同一地区的同业者,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范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双方曾有过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异议双方曾发生过纠纷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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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的证据
比如:异议人商标是异议人在该产品上使用并注册的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不是一般人可以想到的普通词汇。被异议商标和异议商标的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是对其创意的抄袭和摹仿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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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被异议商标和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构成类似的相关证据。比如:字典或者相关行业权威机构对该指定商品的定义等。
我们知道,如果异议人希望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则应该引用《商标法》第13条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
三、主张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时
为证明在先使用,应提供在中国的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前的有效使用证据。比如:异议人商标所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进出口凭证;异议人商标所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等相关资料;载有异议人商标的报刊、杂志、期刊、电视、户外等媒体广告等宣传活动资料等等。由于运用该条款,需要证明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虽然其证据要求没有驰名商标认定那么严格,但仍应尽可能的提供较多的使用证据。另外,如果异议人曾行使过商号权来对抗他人的侵权行为,相应的证据也是对异议人非常有利的。异议人曾赞助或参加过一些公益活动、获得的各种奖项或称号,也都是对异议人知名度的有利举证。
以上,简单地介绍了依据商标法第31条提交异议时的相关注意点,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