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涉外定牌加工侵权纠纷中的“商标使用”判断——结合最高院PRETUL案再审判决来看
涉外定牌加工(OEM)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一般指国内加工方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按境外委托方指定的商标生产产品,并将产品全部交付境外委托方,并由其在境外销售,境外委托方向国内加工方支付加工费的一种贸易方式。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推进,涉外定牌加工已成为我国经济对外开放的一种主要的贸易方式,在我国迈向“世界工厂”的路上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近年来,随着整个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逐步提高,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问题,逐渐成为知识产权界的热点话题和难点。尤其是,若其他法律主体已在我国对相同近似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取得注册时,在涉外定牌加工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这一问题,历年来的法院判决与学术界各种观点针锋相对,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亦未能够明确解决此问题,长期以来给国内加工企业、境外委托方等带来诸多困扰。
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历时5年的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以下称“最高院PRETUL再审案”)作出终审判决
注1,对此问题首次正面表态,认为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引发了业内的热议和关注。
本文试通过介绍最高院的PRETUL案再审判决,分析我国商标法修改对该判决的影响,以及该案件的启示,以供参考。
一、最高院PRETUL案再审案件介绍
2010年3月27日,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公司”)自案外人受让了第3071808号商标“PRETUL及椭圆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
第3071808号商标
2010年8月10日,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环公司”)与墨西哥TRUPER HERRAMIENTAS S.A. DE C.V. (以下简称“储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亚环公司根据储伯公司的授权生产并供给储伯公司挂锁产品,产品全部出口墨西哥,不在中国境内销售。储伯公司系一家在墨西哥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于2002年11月27日在墨西哥注册了商标“PRETUL”(第6类)。
2010年12月、2011年1月,浙江宁波海关分别查获了亚环公司自该海关出口至墨西哥的2批被控侵权挂锁。该两批挂锁的锁体、钥匙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上均带有“PRETUL”商标,而挂锁包装盒上均标有“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
莱斯公司主张亚环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PRETUL”商标挂锁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认定亚环公司与储伯公司存在涉外定牌加工合同关系。对于亚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一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标识的不同,一分为二,分别认定,亚环公司在挂锁锁体、钥匙及所附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PRETUL”商标,与莱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且产品均出口至墨西哥,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国境内的消费者不存在发生混淆的可能,故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而在挂锁包装盒上标注的“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与莱斯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使用商品亦构成相同商品,故构成对莱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判决,亚环公司立即停止在挂锁包装盒上使用“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并赔偿莱斯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注2
莱斯公司、亚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根据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储伯公司在墨西哥的商标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依据我国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亚环公司未经莱斯公司的许可,在挂锁的包装盒上使用“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在挂锁产品、钥匙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上使用“PRETUL”商标,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亚环公司使用的“PRETUL”商标虽与莱斯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但主要部分“PRETUL”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依据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52条1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亚环公司的行为已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法律要件,构成商标侵权。
注3
亚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认定,亚环公司依据储伯公司的授权,使用相关“PRETUL”标志的行为,在中国境内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亚环公司在其生产的挂锁上使用相关“PRETUL”标志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不构成对莱斯公司“PRETUL及其椭圆图形”商标权的侵犯。
至此,历时五年的商标侵权纠纷尘埃落定。
二、分析
在最高院PRETUL再审案中,一审、二审以及最高院各持不同观点,从一审法院的部分侵权、到二审法院的全部侵权、再到最高院的全部不侵权,分别代表了我国近年来司法机关对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认定的典型,每种观点背后都有强劲的理论支撑,三种观点的大碰撞,以最高院的再审判决而完美收官。从这个角度讲,最高院PRETUL再审案有其独特的意义。
其实,在我国法院认定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判例中,最高院PRETUL案再审判决并非首例。
近年来,比较典型的案例有2007年福建高院有关“NEW BOSS COLLECTION”商标纠纷案的二审判决
注4、2009年上海高院有关“JOLIDA”商标纠纷案的二审判决
注5、2012年山东高院有关“CROCODILE”商标纠纷案的二审判决
注6、2012年江苏高院有关“SOYODA”商标纠纷案的二审判决
注7等。这些案例中,认为构成不侵权的客观理由主要有:1)涉案产品全部出口至国外,不进入我国国内流通市场,中国的相关公众不会接触到该产品,因此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产源,这一功能只有通过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得以发挥,涉案产品并不直接进入中国境内的流通领域,所附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因此,不属于商标的使用;3)涉案产品的境内加工和全部出口,不会导致权利人在中国的市场份额减少、或者其商标声誉的减损,因此,不会给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带来实质性损害。
除了上述3条客观理由外,境内加工方已对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标识的合法来源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恶意,这一主观理由亦成为认定不侵权的重要依据。司法裁判中对于境内加工方的主观状态的考量,最初来源于最高院于2009年4月出台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其中,第18条规定“妥善处理当前外贸‘贴牌加工’中多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典型判决的作出时间均为2013年商标法修改前。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52条(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条规定字面表述十分清楚,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是否造成混淆并非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要件。且,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何为“商标使用”行为,虽然下位法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中有规定,但没有严格界定清楚“商标使用是否仅限定于流通领域”。而这也成为主张涉外定牌加工侵权一方的主要反对理由。
此外,在当时的背景下,认定不侵权的观点,除了涉及商标标识的基本功能等法理外,还被认为涉及政策性考量。原最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孔祥俊曾提到,“从政策上讲,我国是制造业大国和加工贸易大国。'贴牌加工'是我国制造业和加工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将其与国内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贴牌'商标认定为商标侵权,不利于我国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认定'贴牌'行为构成侵权,也是部分加工制造业转入其他一些国家的原因之一。因此,不认定'贴牌'行为构成侵权,有利于为我国加工制造业发展营造宽松的环境,满足加工制造业发展的多样化需求。”
注8
在最高院PRETUL再审案中,从时间上来看,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2013年2月,均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定稿发布(2013年8月)之前。最高院决定提审该案的时间为2014年1月
注9,处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定稿发布之后、正式实施之前。而最高院的终审判决作出日为2015年11月,正是新商标法实施后大约一年半。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2013年商标法修改及实施的时代背景,最高院作出如此判决不无合理之处。
在判定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首先需要界定何为“商标使用”行为。最高院与一、二审法院在商标使用的认定上发生了重大分歧,这也直接导致了最终判决侵权与否的结论截然相反。
众所周知,我国2013年商标法修改中,有关商标使用的定义与改法前相比,有明显变化。具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