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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柴元涛

近年来,缺乏真实使用目的的“傍名牌”的恶意商标抢注和以“转卖”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尤其是“敲诈式”的恶意诉讼行为,导致国内外的正牌经营者的品牌保护工作困难重重,部分真正的权利人甚至被逼无奈,不得不花费重金购买被抢注的商标。大量的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可谓是业界毒瘤。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相关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着眼于打击缺乏真实使用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备受瞩目。修改后的第四条规定如下: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中,其商品或者服需要取得商标专的,当向商局申注册。不以使用目的的意商注册申当予以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定,适用于服

针对《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时的颁布了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对第四条的情况加以解释和细化。详细如下:

注册部在判断商注册申是否属于反商法第四条,可以合考以下因素:

(一)申人或者与其存在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注册商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交易情况等;
(二)申人所在行经营状况等;
(三)申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的情况;
(四)申注册的商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注册的商与知名人物姓名、企字号、企名称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的其他因素。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同样对《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进行了解释和细化。详细如下:

人明缺乏真使用意,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反商法第四条的定:

1)申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特征的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且情节严重的;
2)申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且情节严重的;
3)申注册与他人除商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且情节严重的;
4)申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且情节严重的;
5)大量申注册商,且缺乏正当理由的。 前述商人主具有真使用意,但未提交明的,不予支持。

前述商人主具有真使用意,但未提交明的,不予支持。

从字面理解,适用《商标法》第四条,需要同时满足“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个条件。缺乏正当理由的大量商标申请可以解释为“恶意”。合理的商标防御申请以及合理的商标资源储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现笔者拟通过部分案例对《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予以说明。

案例1(大量申,超出正常经营需要,违反《商标法》第四条


在案例1中,作为个体工商户,邱德慧在短短1年多的时间内申请了500多件商标,类别几乎覆盖了所有类别,显然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需要。该案符合“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的情形。

案例2(申的商与知名商相同或近似,违反《商标法》第四条


在案例2中,申请人张红在某段时间的商标申请量虽然不多,但是,申请的大部分商标都与“索尼”、“海信”、“康佳”、“王牌”等多个知名家电企业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抄袭、摹仿的恶意十分明显。该案符合“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3(与知名人物的姓名相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


凭借着黝黑的皮肤,略显蓬乱的头发,一脸纯真无邪的笑容,四川省甘孜州理塘县的20岁藏族小伙丁真在极短的时间内走红网络,流量、热度、曝光量堪比大牌明星。随着丁真的走红大量公司将“丁真”申请为商标,甚至某个公司在商标尚未注册之时就开出了18.8万的转让价格。


很快,商标局基于下述理由,引用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了相关“丁真”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商标抢生在丁真走之后,注申人是不以使用目的的注,旨在囤居奇,取不合理高

(二)注申人与丁真没有任何授或代言关系,若允注册,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使用丁真品或服与丁真本人存在特定关系,害消者的合法益。


案例3中,“丁真”属于知名人物的姓名,该案符合《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中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案例4(合理的商标申请,即使申请量大也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


在案例4中,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3,000多件商标,被商标局引用《商标法》第四条驳回了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驳回决定不服,提起了驳回复审。经过审理,商标局基于下述理由,认定相关商标不违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然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3000余件商标,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主要从事网络文学的发展并进行作品的IP及周边产品开发,其将名下的多个作品名称及周边产品名称等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其行业特点及经营所需,故其申请注册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之情形。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既打击了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不法行为,也保护了合理的商标防御申请以及合理的商标资源储备行为。但是需要正视的是,我国目前依然存在大量的恶意申请人在钻法律的空子,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提高我国整体的商标注册质量依然任重而道远。随着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随着国民素质的整体提升,相信不久的将来,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行为终将受到有效的规制。

 
(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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