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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中国商标代理人 肖晖
自2001年《商标法》第8条规定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又称“立体商标”)被正式纳入中国商标法的保护范畴。二十多年来,我国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数量逐年增长,虽然用之维权的司法判例尚不多见,但并不影响大家的申请热情。笔者拟通过对我国立体商标的注册和保护现状的梳理,通过实务案例,从立体商标的定义和表现形式、注册概况、注册及保护要件及司法实践等多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帮助到更多想得到中国商标法保护的立体商标持有人。
1. 立体商标的定义和分类
(1)立体商标的定义
我国《商标法》中对立体商标尚无明确的定义,仅在《商标法》第8条对三维标志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了规定。不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商标法释义》(2013版)中,对三维标志做出了解释性定义:“三维标志,即能够通过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形状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比如可口可乐的玻璃瓶外形。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称为“立体商标”。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指南2021》(以下称“指南”)第六章中,对立体商标明确定义为:“是指仅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
(2)立体商标的表现形式
关于立体商标的表现形式,《指南》中亦给出了明确的定义:
1. “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
指产品本身或产品一部分构成的立体形状,包括产品自身形状、外观的独特设计等。例如:大众汽车甲壳虫“
”、吉利莲巧克力“
”等等。
2. “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
精美的包装(包括盒子、瓶子或者是其他容器等),通常容易吸引消费者的眼球,也成为企业立体商标的主要注册对象。虽然获准注册的难度极高,但也不乏注册案例。例如:费列罗巧克力的外包装“
”、海飞丝洗发水的包装瓶“
” 等等。
3. “其他三维标志”
“其他三维标志”,是指具有独特设计、与指定商品或服务不直接关联的三维标志。由于和产品没有直接的联系,在商标审查中更容易被认为具有显著性,属于立体商标中注册率相对较高的一类。例如:三丽鸥的KITTY猫“
”、麦西思公司的米菲兔“
”、北平楼餐馆门前的雕像“
”等等。
4.“三维形状和平面要素的组合”
该类组合商标又分为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2. 立体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笔者通过“标库”数据库以“ 三维标志”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2015—2021年共检索出已注册三维标志立体商标4,180件,具体情况归纳如下。
(1) 2015-2021年度立体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统计日期:2022.4.12)
年度 |
2015 |
2016 |
2017 |
2018 |
2019 |
2020 |
2021 |
申请数量 |
54 |
453 |
1,049 |
1,640 |
2,493 |
1,550 |
338 |
注册数量 |
17 |
168 |
555 |
716 |
1,782 |
756 |
186 |
如上表所示,虽然我国2001年就引入了立体商标保护制度,但直到2016年申请量才开始有所增长,2019年申请量和注册量达到峰值,注册量高达1,782件。该情况充分说明企业希望通过对其立体商标进行保护的需求日趋强烈。
(2) 立体商标权利人TOP5(统计日期:2022.4.12)
据不完全统计, “秦始皇帝陵博物院”是我国目前拥有立体商标最多的注册人。其名下拥有已注册立体商标995件,涉及军吏俑、跪射俑、武士俑等近20种陶俑。另外中国一汽集团、云南皇威传媒公司、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委会、长春市地铁公司等,多在45类全类布局,且申请都多为卡通形象造型。
(3) 立体商标注册类别TOP15(统计日期:2022.4.12)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第33类“酒”商品上我国立体商标注册数量高达334件,占到总注册量的约8%左右。其中,中外酒业公司的各种酒瓶及外包装类的申请居多,也不乏卡通造型类注册。而35类、41类、16类、9类、28类、25类、18类、42类、30类、14类、21类、3类、43类、32类等类别紧随其后,也是立体商标申请人较为喜爱的申请注册类别。
3. 立体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形式要件
在中国,一家企业想要提交立体商标申请,需要满足怎样的形式要件呢?在《指南》中,对立体商标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企业可以参照这些规定,来准备立体商标的申请资料。
(1) 商标申请声明
申请人应当在商标申请书的“商标申请声明”栏中予以
声明。如果未
声明,则视为不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
(2) 三维形状图样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至少包含三面视图,且多面视图应属于同一个三维标志。图样整体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 厘米。三维标志包含的文字不可独立于视图之外。
(3) 商标说明和使用方式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商标说明中说明三维标志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方式。申请人可以在商标说明中对三维标志商标的图样做文字描述,也可以对商标中不主张权利部分申明放弃专用权。
4. 立体商标的注册及保护要件
(1) 立体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立体商标获得注册的前提是具有显著性。而判断一个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官方一般会从固有显著性(标识本身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和获得显著性(通过大量使用才获得的显著性)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下面,先从几个案例来看行政和司法阶段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审查。
景田矿泉水瓶案1
申请商标“ ”中瓶子的立体形状为申请人已经长期、大量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的包装物的立体形状,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瓶子整体外形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申请人的“景田百岁山及图”商标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已大量使用,“景田”商标已被认定为“矿泉水;蒸馏水”商品上的著名商标。在该产品取得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产品的外包装作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相关公众见到该三维标志时能够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范斯鞋案2
申请商标“ ”为一只带有格子图案的运动鞋在各个视角下的视图,其整体表现为常见的鞋子外观,该三维标志注册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指定商品上,属于常用商品的立体形状,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费列罗巧克力球案3
申请商标“ ”是由蛋壳状三维标志、红蓝白三种颜色和外文“Kinder”组合而成的立体商标。其中带有指定颜色的蛋壳状三维标志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外文“Kinder” 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亦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三维立体标志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并通过实际使用进一步增强了其识别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中能源钻探平台案4
申请商标“ ”指定服务于“深层油井或气井的钻探、建筑”等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马爹利名士酒瓶案5
诉争商标 “ ”为水滴形切面设计的酒瓶容器,该酒瓶实际使用的外观上,标注了“MARTELL”,进一步促使相关公众将该三维标志认知为酒类商品的容器,而“MARTELL”才是标注在商品上的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因为容器本身设计较为“新颖”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仍会将该酒瓶外观形状作为酒类商品容器进行认知。因此,诉争商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产生强于酒类商品容器含义的商标的认知。因此,诉争商标亦不具有获得显著性。
上海晨光笔案6
诉争商标 “ ” 整体表现为笔的外观视图,指定使用在“笔(办公用品);自来水笔”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图形,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易将其整体认知为笔类商品的通用外形,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上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固有显著性。
椰树集团果汁包装盒案7
诉争商标“ ”整体呈现为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盒形式,虽盒身包含图形、汉字“椰树”,但其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易将其整体认知为“果汁”等商品的包装,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固有显著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获得了可注册商标具有的显著性。
宝洁公司洗衣凝珠案8
诉争商标“ ”呈现为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形式,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易将其整体认知为洗衣剂、清洁制剂等商品的包装,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固有显著性。此外,宝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获得了可注册商标具有的显著性。
从上述8个案例来看,无论是商标行政审查还是法院司法审理,我国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审查采取了较为严谨和保守的态度,司法阶段比行政阶段更为严苛。整体情况大致可以归纳为:
-
产品形状或包装容易本身设计较为“新颖”或“独特”,并不会当然认定其具有固有显著性。
-
相较于商品包装物的三维形状构成的立体商标,由商品本身的三维形状构成的立体商标更难被认定具有固有显著性。
-
“获得显著性”在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中占有主导地位。
整体来看,无论是由商品本身的三维形状还是由商品的包装物的三维形状构成的立体商标,官方在判定该立体商标能否指示产品来源时,均会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比如,在判断固有显著性时,官方会考虑该立体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而对于获得显著性,则会重点考虑该立体商标的实际使用的方式、经营情况以及所涉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是否能指示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判断该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重要考量因素。
(2) 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
我国《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明确了立体商标限制注册的三种情况, 即不得具有“性质功能性”(比如轮胎为了正常运行而采取的圆形)、 “实用功能性”(比如为实现贴面角度采取的三刀头的剃须刀头的三维形状)和 “美学功能性”(比如设计精美的首饰)。简而言之,就是立体商标要具有非功能性,否则不能获准注册。
下面,我们从几个案例来看下我国立体商标有关功能性的司法审查。
广东可味巧克力玫瑰花案9
诉争商标为三维立体玫瑰花标志“ ”,该标志的设计独创性不强,且玫瑰花与“巧克力;糖果”等商品均可以作为节日礼品存在关联,可味公司将“巧克力;糖果”等商品制作成玫瑰花形状,意在通过商品的外观、造型等影响消费者购买的意愿,属于使用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优凯透明水滴洗衣液包装案10
诉争商标“ ” 由三个完全相同的“逗号形状透明水滴”首尾拼接围绕中心组成的圆形,以及正方形外框组成的三维立体标志。指定使用在“洗衣液”等商品上时,属于储存该类商品的包装,标志本身具有功能性作用。相关公众首先容易识别为“洗衣液”类商品的包装,而不是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瑞普索油桶形状容器案11
诉争商标“ ”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油桶”形状的容器,桶身上半部分沿容器形状设计有白底图文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油脂和油、润滑剂”等商品上,主要体现了商品本身的功能性作用,相关公众会将之识别为盛装商品的容器,而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笔者发现,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中对非功能性的审查重视不足,目前大多数立体商标相关的司法判例都着重分析显著性,提及功能性的判决书不多。虽然目前在立法上排除了具有美学功能性的标识获准注册,但对其定义依然较为模糊,这也造成了目前司法机关在对“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认定时留有余地。比如,部分法官在相关判例中,对于美学功能性的审查给出了以下观点。
-
应考虑该立体商标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向,如果购买者最终决定购买时是基于产品蕴含的美感,则认为其具有实质性价值。
-
-
应考虑该立体商标是否会剥夺了同业者的竞争机会,造成不当的竞争优势。
笔者认为,上述审查观点给我国今后的美学功能性的立体商标的审查提供了清晰的思路,也给部分不会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向或并不具有不当竞争优势的立体商标留出了注册空间。希望在不久的将来,随着关于美学功能性立体商标的判决不断增多,我国能尽快制定出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
5. 立体商标的权利行使
如前所述,由于中国立体商标整体注册量不大,因此,目前公开的权利行使案例并不太多。我们先从几个案例来看目前中国立体商标的权利行使情况。
(1) 乐高立体商标案
A. 速卖通投诉侵权案12
权利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人仔形象,是乐高玩具中的一个人物立体商标。侵权玩偶的帽子、衣服、武器等装饰物均是可拆卸的,拆卸完后,即为人仔图形中的形象。因此,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B. 民事诉讼案13
法院认为,被诉商品正面、吊牌、拉链头等处使用了“LEGO”标识与原告乐高公司的 “LEGO”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肩带、吊牌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立体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之一的忠诺公司曾申请第28330367号商标,但并未获准注册。另外,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忠诺公司的《机器人小黄人》作品相同,但该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晚于权利人立体商标注册日2013年12月14日,无法对抗原告乐高公司的在先商标权。综合考虑乐高公司的“LEGO”、“樂高”商标在玩具商品的较高知名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3万元。
(2) 马爹利XO立体商标案14
原告马爹利公司通过对涉案立体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使相关公众对涉案立体商标所反映的特定外形的酒瓶瓶身与原告相联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类似形状的瓶身时能够与马爹利XO产品产生联系。被控侵权商品的整体外形及各要素的组合方式与涉案立体商标所体现的特征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涉案产品在网络上已经查明的销售情况,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万元(含合理开支1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海峡都市报》《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
(3) 古井贡酒酒瓶及包装盒立体商标案15
法院认为,毫州某酒业公司生产的“金井福”原浆酒系列产品所用的酒瓶和古井公司使用的包装盒虽然在文字标注、瓶身龙形纹饰及代言人图片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在瓶身、瓶盖、瓶口处的金属色密封圈及尺寸大小、包装酒盒的酒瓶图样和文字在构成图中的位置等高度近似,整体视觉效果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立体商标的近似,构成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10.5万元。
(4) 酒鬼酒酒瓶立体商标案16
法院认为,两者酒瓶在瓶口、瓶颈、瓶身的麻袋形状、大小等方面均构成相同,仅颜色和瓶身纹路有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判断,确实会导致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了解认知、代工生产及被代工者有知识产权等主张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判断,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权恶意明显,应加重侵权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虽然目前我国公开的立体商标司法保护的案例较少,但从上述案例来看,立体商标注册量最大的第33类的酒类厂家无疑立体商标维权的主力军。如上所示,无论马爹利、古井贡、还是酒鬼酒,多家酒厂的立体商标维权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赔金额从10多万到100万不等,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对于该类立体商标的保护。当然,相关酒厂积极将酒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进行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成功培养了中国消费者在琳琅满目的货架上以瓶子来识别的习惯,也为相关立体商标的司法保护铺设了基础。
整体而言,目前,法院在对三维形状和平面要素的组合立体商标进行侵权比对时,基本维持2017年中国50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的轩尼诗案17的观点,即:当涉案立体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该立体商标——尤其是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该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已不仅仅是商品的容器,其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三维立体形状与平面要素的组合使用不但不会减弱其原有的识别功能,反而会一定程度上加强与该品牌之间的关联性。当然,系争双方是否为同业者,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主观攀附的故意等等,也是法官在判断是否侵权和是否需要加重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结语
我国对于立体商标的注册和司法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比如对非功能性的审查不足,对获得显著性的结论缺乏统一标准,尚有不少待完善之处。如何在立体商标的注册和司法保护中,更好的既保护竞争自由,又保护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实现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留给我们大家共同思考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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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名牌”傍上了立体商标,法院判赔10万元!(2021/07/13)http://www.jsfy.gov.cn/art/2021/07/13/168_104688.html 陈蕾(吴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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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hinatrial.net.cn/magazineinfo1640.html)崔国斌 (2020)湘01民终670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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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74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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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审查(201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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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考量由商品形状构成的立体商标的显著性(2020/11/27)(http://www.cipedu.com/News/Detail/970.html) 冯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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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的两大保护要件(http://www.iprdaily.cn/article_23381.html)刘福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