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及申请人理由 | 商标局裁定 |
成都离岸商务服务中心 (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申请了第16676428号“一只酸奶牛”商标 (下称争议商标) 。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转让申请,2018年4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梁英 (即本案现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变更经营范围,去掉了之前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申请人主要理由:
1、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所属群组。
2、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造成市场秩序的紊乱,致使真正权利人受到损害为。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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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2、争议商标自2015年4月9日申请注册之日至2017年12月20日变更经营范围之时一直属于原被申请人所有,原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涉及“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而商标代理属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因此,原被申请人主体应属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的范畴。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并非指定使用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故,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
基本案情及申请人主要理由 | 商标局裁定 |
诉争商标“步步高”由姚某于 2019年7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 29 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水果、木耳”等商品上。
维沃控股有限公司于2021年05月26日对第33778533号“步步高 BUBUG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1378716号“步步高”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
3、被申请人持续、大量对他人驰名、知名商标进行摹仿抄袭并进行售卖,主观恶意明显,非出于真实经营使用目的之需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被申请人曾为其代理机构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高管,其在代理机构占有较高的股份,且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下商标均由该代理机构注册。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与其代理机构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应视为代理机构的行为。
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守信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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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3、姚某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其与商标代理机构存在特定关系,且姚某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60 余件商标绝大多数系该商标代理机构代理注册,同时姚某名下多件商标正在商标交易平台挂售,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为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假借姚某之名申请注册,姚某的商标注册行为可以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束。
4、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规定再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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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主要理由 | 商标局裁定 |
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被异议商标的代理机构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 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卢某亮也是被异议商标的代理机构即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深圳好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好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其营业范围均包括商标代理服务,且被异议人与上述两公司位于同一个小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的意志,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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