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很多产品尤其是电子产品的更新迭代速度不断加快。如果废旧产品的回收翻新不畅,不但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还将对环境保护、绿色发展产生严重威胁。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国也日益重视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再利用,比如通过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政策文件、激励政策等,大力鼓励和倡导发展绿色经济、循环经济。特别是国务院在今年2月又发布了《关于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的意见》,重视推进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文化办公设备等传统领域再制造产业发展。这样的情况也催生出了一个旧货回收及翻新再售的巨大市场,旧货翻新产品的市场交易也更趋活跃,并形成了一种新的产业链条,即翻新从业人员通过在市场上低价回收二手、废旧品牌产品,经过不同程度、形式的翻新后继续使用原商标再对外销售获利。尽管国家鼓励再利用、再制造,但实务中,很多人往往将再制造与旧货翻新行为混淆,甚至会认为旧货翻新行为就属于合法的再制造行为。
然而事实上,旧货翻新行为在实践中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不同情形的二手产品翻新行为,比如常见的电子产品、汽车零部件等产品的旧货翻新,除了大家都容易关注到的产品质量问题外,还可能涉嫌侵犯原产品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时,还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等刑事犯罪。因此,旧货翻新产业中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不容忽视。本文将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基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案例并结合本人处理类似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实务经验,就旧货翻新中继续使用原商标进行销售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进行分析讨论,以供参考。
一、旧货翻新的基本概念
旧货翻新的商标侵权问题在商标纠纷领域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实践中很多品牌方一直饱受该问题的困扰,尤其对电子产品、汽车零部件厂商来说,更是不胜其扰。而且,由于旧货翻新的法律定义及定性一直不明确以及市场管理的不完善,导致旧货翻新类商标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甚至有些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该问题存在不同认识,这就给商标权利人的维权带来很多障碍和不确定性。
尽管目前法律上对于旧货翻新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但参考深圳市检察院2022年发布的《深圳市检察机关电子产品翻新产业知识产权刑事合规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合规指引”),其中对“翻新”进行了定义:翻新指针对经消费者使用后性能、状态等各方面出现一定损耗的正品电子产品进行抛光、维修、更换零部件等特殊的加工,提高或恢复二手电子产品性能、状态等的一系列加工过程。该定义通过具体行为来解释了翻新,将“翻新的对象”与正品新品进行了区分,并列举了翻新的表现形式。实践中旧货翻新案件所涉及的旧货并不限于电子产品,而且翻新的方式也不仅限于抛光、维修、更换零部件,但上述定义及该合规指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帮助商标权利人和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更好的理解旧货翻新行为并提供重要参考。且该合规指引也可以作为旧货翻新产业从业者在开展相关业务中进行刑事合规建设,避免刑事责任风险的参考。
二、旧货翻新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
所谓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又称商标权利穷竭原则,是指标注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过商标权人同意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对该商品的权利已经穷竭,购买人可以使用或者进一步销售该商品,商标权人不得干预,此时,购买人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权用尽原则虽是为平衡物权与商标权而设置的一项制度,但实际上,购买人转卖或使用商品时,该商标依然具备指示商品来源的基础作用,其识别功能不会发生变化,消费者并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不会侵犯商标权人利益。若再次销售时商品的基本部件或形态发生改变,则属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
具体到旧货翻新领域中,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只要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修复,没有明确告知消费者所售商品属于二手翻新件的事实,都不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主要考虑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当商品经过组装、翻新、再包装而重新进入流通市场后,消费者无法再通过商标就买到自己想要的、符合商品本身质量的产品,由此也对商标的品质保障与商誉载体功能造成损害;另一方面,真正搭载原商标便车,形成一种高发的犯罪现象的,实践中还是主要以旧货翻新为主,如果对此类行为放任不管,则不仅损害商标权人的私权,也破坏了通过商标所建立起的知识产权管理秩序。
比如在“张振华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1]中,法院就采用了这一裁判规则。本案中,被告张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振华等人只是从事真品旧货翻新的行为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认为,对于真品旧货翻新后再出售是否侵权涉及到商标权用尽的问题。但商标权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本身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因为如果商品本身发生变化,事实上商品已经不再是商标权人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商标权人对其商品质量的控制权,破坏了商标正常的商品信息传递功能,最终可能会损害商标本身的存续。在商标法中,正常的修理或者翻新虽然并不禁止,但商标商品的修理者或者翻新人必须标明其修理或者翻新的情况,如果由于未正确标示而导致修复或者翻新的商品被视为新的商品,则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旧货翻新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的再制造行为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该条在明确旧物翻新属于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对翻新及销售行为进行了再次限制,《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就明确指出:“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该法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七条更是明确销售没有“再制造”、“再利用”或者“翻新”等标识的产品,将会受到罚款、吊销营业制造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参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环资规〔2021〕528号)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质量特性和安全环保性能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程。”以及“再制造产品应在显要位置标注再制造企业商标和‘再制造产品’标识,并做到永久保持。”,同时还对再制造企业设置了各种规范条件。
以上法律及部门规章均规定翻新产品需要在显著位置予以标识区分,目的在于,若在显著位置标识则不会使消费者与原型新品产生混同,进而不会损害到商标权利人及商品生产者的商誉。如果属于再制造产品,还必须符合规定的各种严格规范条件,并确保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及安全环保性能不低于原型新品。国家鼓励废物利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允许利用回收产品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旧货翻新并不必然属于国家鼓励的再制造行为,实务中还是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进行判断。
四、旧货翻新中商标侵权的判断要素
商标的基本功能包括识别来源、质量保障、广告宣传等。根据商标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混淆可能性”是判断商标侵权与否的核心标准。“混淆可能性”是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之上,导致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中,消费者即使施加了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有可能误认其系同一来源,或误以为二者的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许可、附属、赞助等关联性关系。基于此错误认识,可能导致消费者购物决策产生偏差。比如,在消费者购买翻新产品前,仅凭外观显示商标,消费者当然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合法授权者;在实际交易中,多数消费者不具备专业鉴定能力,若销售人员拒绝或回避释明,则消费者无法自行判断其为商标权人生产的原始产品抑或经过翻新的旧货。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对翻新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
实务中,经过检索和研究相关旧货翻新的商标侵权判例,常见的商标侵权判断要素主要有如下几点:
1、客观上实施了具有实质性改变的翻新行为,如果翻新行为导致翻新产品外观或品质发生了实质变化,使得翻新产品与原型新品已经不是同一个产品。
目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情况下、哪种程度的翻新构成实质性改变,并没有明确规定和统一标准,但通过一些典型案例可以得出,涉及重要零部件的更换或改装、明显的外观变化、使用假冒配件等翻新行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对产品的实质性改变,构成商标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1年4月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某平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办案检察官就将翻新分为三类,分别是“轻微擦拭、抛光型翻新”,“维修式翻新”以及“重构式翻新”,并逐一分析行为性质,比如认为“轻微擦拭、抛光型翻新”这类翻新行为人未对电子产品本身进行“实质性改造”,不会损害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可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但若翻新从业者在销售翻新产品时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则可按其他民事侵权,甚至其他犯罪处理;而对于“维修及重构式翻新”,翻新从业者通过恢复某些功能不正常零部件的维修式翻新后,若不准确披露翻新信息,将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后的二手电子产品作为“全新机”“原装二手机”或“正品二手机”售卖,或者通过拆解、组装那些基本丧失使用价值或是维修成本过高的“废旧”电子产品,获得一个“新产品”的重构式翻新,这种形式的翻新销售均可能被评价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本案中办案检察官的这一观点及法院的认定结果,也为后续司法实践提供了类案分析思路。
比如,在本人之前代理的有关某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侵权人就是从市场上低价回收带有权利人商标的废旧产品,在保留原产品商标的前提下,通过更换部分零部件及一些列加工后,再将翻新产品重新包装后对外销售。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大量的翻新产品,涉嫌侵权品货值数额巨大。但侵权人主张其翻新行为应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且属于再制造,不构成商标侵权,这也导致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时,承办检察官对本案旧货翻新行为的定性认定存在一定疑虑。基于这一情况,我们及时代表权利人向检察院发表法律意见并提供类案参考,其中主张的一个观点是,侵权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对废旧产品的部分配件进行了替换或更改部分结构,产品品质发生了实质变化,翻新产品与权利人的原型新品已经不是同一个产品,而是属于同一种商品,这种情况下,使得产品和商标进行了分离,商品与来源之间的联系发生改变,在该翻新商品上继续使用权利人商标且未对消费者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最终检察官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并决定以侵权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2、主观上实施翻新行为意在通过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方式,达到利用他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在被誉为中国汽车轮毂翻新第一案“尚咚咚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尚咚咚、尚纪委等17人回收、翻新废旧汽车轮毂,并以原厂原装正品、新品销售,系以次充好,2018年生产、销售翻新轮毂价值886.86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本案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重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故被告人尚咚咚、尚纪委等17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再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翻新轮毂的来源、制作工艺,均与原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经过被告人尚咚咚、尚纪委等人翻新、组合、拼装,已不再是原装产品,故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而非“同一个商品”。第二,被告人尚咚咚、尚纪委等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显著位置标识为翻新产品。被告人尚咚咚、尚纪委等人故意保留原车标的目的是混淆商品的来源,使消费者误以为购买的轮毂来源于原轮毂生产厂家的新品,使用后对原轮毂生产厂家的质量产生怀疑,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声誉。第三,被告人尚咚咚、尚纪委等人生产或加工的带有奔驰、宝马等原轮毂生产厂家商标标识的产品均未经任何授权和委托。翻新废旧轮毂后以新品出售,以及购买假冒的轮毂盖、带商标的中心车标,与少部分翻新轮毂进行组合的行为,侵犯了原轮毂生产厂家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凭借原商品的性能及原商标的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五、【总结】
实务中,无论是积极的通过渠道购买商标标签或打印商标标识的方式在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还是消极的去除商品上的商标,抑或如本文所探讨的旧货翻新行为,都只是使用商标的不同方式而已。对于翻新产品而言,若其与原产品已经不属于“同一商品”,而是“同一种商品”,如未正确标示而导致修复或者翻新的商品被视为新的商品,则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苛以翻新从业者相应法律责任,尤其是对大规模生产加工翻新产品、且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修复或再制造、也未明确告知购买者所售翻新产品真实情况的行为,除了可追究其民事责任外,还具有刑事打击的必要性。随着不同类型的旧货翻新类案件的不断出现以及司法实践的积累,我们也期待有关规范旧货翻新的法律法规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翻新从业者能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相关市场监管能落到实处,只有这样,国家倡导的循环经济才能真正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