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如何判断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简介:第一请求人某机械商业公司和第二请求人某企业对专利号为 200920315148.9、名称为“缝纫机的控制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下称“林达刘”)接受第二请求人的委托代其处理本专利无效程序的相关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被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去选择的技术手段,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权全部无效。
本案亮点:
第一请求人提供证据附件1-1~附件1-3,并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1~附件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我方提供证据附件2-1~附件2-5,并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1~附件2-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最终,复审委员会采信我方提供的证据附件2-2和理由,认定权利要求1-8、10相对于附件2-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可见,对证据的慎重选择是本案成功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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