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法条修改及我所评述
2019年3月18日,第7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该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该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其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进行了如下实质性修改。
1、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即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2、删除第二十七条,即删除了“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评论:
该决定的生效,也就意味着一直颇受争议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关于第三方侵权责任承担、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以及限制性条款等强制性规定至此失效。
今后,技术进口合同亦可按照中国《合同法》第353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于实施转让或许可的技术侵犯第三方权利时的侵权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在无约定之情形下,由让与人承担责任。自“富士化水案”后,因担忧无法彻底排除第三方侵权责任承担的巨大风险而选择谨慎对中国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或许可的外国当事人,如今可以通过在技术转让或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责任承担方以及责任承担的范围来管控风险。为此,技术进口有望增加。
关于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根据《合同法》第354条的规定,改进技术的归属与分享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改进技术属于改进方。因此,尽管《技术进出口条例》中关于强制归属于改进方的条款被删除,当事人之间可以就改进技术的归属和分享进行约定,但该约定应遵从互利原则,否则可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中规定的“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而被认为属于《合同法》第329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从而被认定为无效约定。
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的删除,也并不意味着技术进口合同中可以任意规定该条中所提及的限制性条款。因为《合同法》第329条明文规定了“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对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列举的范围基本已经涵盖了《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中的限制性条款。
综上,此次《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修改,即删除了存有较大争议的三个条款,并非意味着这三个方面不再具有法律约束,但可以说实现了涉外技术合同与国内技术合同在法律适用上的同等性,更为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时间:2019年3月22日
来源:林达刘事务所整理